莱芜市畜牧办公室
行政问责实施方案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莱政发〔2007〕 29号〕,推进工作责任制落实,促进畜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创优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莱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畜牧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适用于市畜牧办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机关及下属单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问责与整改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行政问责领导小组,组长:魏述东,副组长:吴云峰、曹洪防,成员:吕文昌、李钦亮、孟军、张恒彬。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办公室综合科,吴云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章 问责范围
第五条 工作人员不遵守行政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岗位工作任务,影响工作整体推进的;
(二)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有重大疫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不及时上报、请示或者防范、救治不力的;
(三)对转办的投诉件以及群众反映的属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不遵守工作制度和纪律,不服从单位或科室负责人管理或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六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项目或擅自增加许可程序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五)已受理申请材料,又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违法违纪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七)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全部内容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收费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收费的;
(三)不出示收费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收费或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收费依据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收费专用票据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收费款的;
(六)在实施行政收费过程中,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人摊派钱物或索要赞助的;
(七)将无偿服务变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将自愿性交费变强制性收费以及搭车收费的;
(八)借行政收费之机强买强卖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收费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领导安排擅自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记录、归档的;
(六)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以及“吃、拿、卡、要、报”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九条 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无法律依据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不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处罚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没收的财物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规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枉法决定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行为。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问责:
(一)不认真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政务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作说明解释的;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不主动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信访投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或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问责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办党委统一领导,办行政问责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实施、下属单位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十五条 办党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领导市畜牧系统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协助市政府、市监察部门对办领导班子成员、科室负责人行政问责的调查和处理;
(三)决定是否启动对办机关工作人员、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程序;
(四)审议对办机关工作人员、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报告;
(五)作出对办机关工作人员、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
(六)决定是否受理下属单位领导班子及成员、办机关科级以下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复核申请。
(七)指导下属单位的行政问责工作。
第十六条 办行政问责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研究单位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党委提出改进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部门行政问责情况;
(五)负责本部门的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六)定期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办党委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行政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十八条 对所有信息来源,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十九条 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领导小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办主要领导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问责领导小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行政问责领导小组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第六章 责任划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问责实行行政过错责任原则。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五)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六)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八)本方案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办主要负责人及其班子成员;审核人,一般指办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是,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免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道歉;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涉嫌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年度考核:
(一)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优秀等次;负有直接责任的,调离工作岗位;工作人员属聘用人员,则予以解聘。
(二)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责任追究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方案行政问责事项,市政府及监察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下畜牧部门工作人员参照本方案执行。 |